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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卞某,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司机,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诉中房产居住权应以是否对诉争房产拥有相关权属为前提,不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单独先行诉争居住权。本诉中原告诉称的夫妻债权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反诉中被告诉称的夫妻债务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卞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赵某的反诉。裁定后,上诉人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讼争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上诉人母子享有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赵某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本诉中房产居住权应以是否对诉争房产拥有相关权属为前提,不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单独先行诉争居住权。”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卞某的起诉,与上述规定不符。至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否有卞某母子的份额,是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