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陶云俊与陈瑞英、俞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俊,陈瑞英,俞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陶云俊,男,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英,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俞晓宏,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陶云俊与被告陈瑞英、俞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英、俞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云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瑞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被告的身份信息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瑞英、俞晓宏未做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瑞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995年4月11日,陈瑞英与俞晓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就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英、俞晓宏共同归还原告陶云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瑞英、俞晓宏支付原告陶云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瑞英、俞晓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瞿福海人民陪审员 耿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