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君伟、朱君翠等与曹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曹立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朱君伟。原告朱君翠。委托代理人朱君伟。原告朱君芳。委托代理人朱君伟。原告朱喆昶。委托代理人朱君伟。被告曹立莉。委托代理人曹雨。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与被告曹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原告朱喆昶的委托代理人朱君伟,被告曹立莉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诉称,解放初期,被告曹立莉的祖父母曹某、童某某因居住困难,向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之父朱某某租借了上海市吉祥路塘里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四原告共有。1998年,原告曾诉讼童某某(现已去世)及被告曹立莉等人要求迁出系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自称无房可迁,故一直未能执行。1999年11月,原告再次诉讼童某某及被告曹立莉,要求增加系争房屋的使用费,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使用费由原来的每月12.5元增至每月150元,至今未有调整。现随着市场上房屋租金的上升,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使用费低廉,故诉讼要求自2014年2月起将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调整至每月900元;要求房屋使用人曹立莉按每月9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9,000元。被告曹立莉辩称,长期以来原告从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维护修缮,现系争房屋虽能居住,但存在漏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每月900元的使用费无法接受,同意使用费增至每月250元。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及吕某某,朱喆昶系吕某某之子。吕某某、虞某某于1993年11月1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吕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去世后,虞某某就系争房屋诉讼要求遗嘱继承、析产,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系争房屋中吕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朱喆昶继承,与虞某某无涉。解放前,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之父朱某某将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的祖父母使用。1998年4月6日,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吕某某曾诉讼被告及其祖母童某某,要求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于1998年5月7日就该案作出判决:一、童某某、曹立莉应在1999年10月底迁出本市吉祥路塘里XXXX号;二、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及吕某某自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的房租150元,童某某应从1998年5月起每月给付房租30元。之后,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吕某某就该案申请执行,要求童某某、曹立莉迁让,童某某、曹立莉以无房可迁为由,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嗣后,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吕某某于2000年诉讼童某某、曹立莉,要求增加系争房屋使用费至每月2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1999年11月起至2000年5月底,童某某、曹立莉按月给付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吕某某房屋使用费150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继承权公证书、(1998)虹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2000)虹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作为上海市吉祥路塘里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对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院在1998年5月7日判决被告于1999年10月底迁出系争房屋,但因被告无房可迁,原告于2000年诉讼要求增加房屋使用费,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被告在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应按月给付原告使用费150元。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房地产市场的房屋租赁价格已明显高于2000年时期的价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历史因素、实际履行能力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支付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20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二、被告曹立莉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朱君伟、朱君翠、朱君芳、朱喆昶房屋使用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曹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芳人民陪审员 郑殿亮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