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方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31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漆某,女,生于1991年11月22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文生、卢建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经本院2015年2月4日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被告从黄水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生活,后不久怀孕,在父母撮合下于年底举行了婚礼。2011年7月生育子方某乙,同年11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常常吵闹,尤其是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天天晚上出去玩耍至深夜,有时更是夜不归宿,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于是被告就去将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取出,给原告两万元,被告带着剩下的钱,遗弃孩子离家出走,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在2013年4月后的个人存款不予分割。在过去的时间里,被告偶尔带孩子,且多半是自己打牌或者上网,让孩子乱跑,对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6月被告回家将孩子带回黄水,因被告贪玩让孩子在同一地方摔骨折三次,现在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不放心被告带孩子,并且被告没有工作,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应当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探视孩子,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漆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子方某乙,后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方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漆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漆某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方某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漆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西沱镇太平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可知,被告是在2014年5月才离家出走,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