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顾明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顾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8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明霞。申请执行人中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顾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明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49401.09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258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1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37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顾明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顾明霞亦是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22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是本院另案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