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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秀珍、杨卫等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杨卫,杨飞,杨青,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5号原告何秀珍。原告杨卫。原告杨飞。原告杨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槐枝,象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宽贤,象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原告何秀珍、杨卫、杨飞、杨青诉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产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秀珍、杨卫、杨飞、杨青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何秀珍、杨卫、杨飞、杨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李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