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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新诉桑都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桑都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王新,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桑都楞,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新诉被告桑都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都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被告桑都楞于2011年3月7日在我经营的修理部修三轮车欠款1500.00元,约定利率3%,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115.00元(1500.00元×0.03元×47个月,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合计3615.00元。被告桑都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都楞于2011年3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理三轮车欠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率为3%,还款期为2012年1月18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115.00元,合计36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举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的欠据一枚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三轮车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0.6%的利率计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都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理三轮车欠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1500.00元×0.006元×50个月,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计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