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代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段永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自行认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双方生育长子徐某乙。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管家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经常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现双方所生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代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2份、协议书1份、照片11张、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8份、羊场卫生院住院证、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外科住院志、住院病历、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的事实。3、手机往来短信复印件7页,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4、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宣威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5、录音资料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6、羊场国土资源所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兔场小干硐村的土地及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宣威市羊场镇鸡场街上的土地及房子为婚前个人财产。7、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借走现金47660元盖婚后老家兔场村委会小干硐村的房子。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有意见,认为2份保证书是事实,但被告是为了双方能够和睦相处,缓解夫妻矛盾写的,有一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进去的,添加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对协议书1份真实性没有意见,协议书是由被告书写,但内容是原告念着给被告写的,协议书后面的1、2项内容是原告添加进去的,原告添加的时候被告也不知道。对11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打伤的。对接处警登记表8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原告之伤是被告打伤。对羊场卫生院住院证、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外科住院志、住院病历、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去打针,不是住院。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所发短信是由原告骂被告在先引起。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书和裁定书恰好能证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认为位于兔场小干硐村的房子是被告徐某甲2005年盖的,只是盖起来后2007年被告才补办的手续,而羊场镇鸡场街上的房子是夫妻婚后共同借钱建盖的。对第7组证据有意见,被告辩称跟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只借了23100元,且之后已经还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2.88万元,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代敏从被告处拿走4万元,有6万元是转账到代宇的银行卡里面。3、照片19张,医疗资料复印件4份,证明10万元是被告徐某甲被原告代某某打伤住院后原告强行取走的。经质证,原告代某某对第1组证据收条4份有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拿到收条4份中所涉及的钱。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明房产所有权属;第7组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农历8月自行认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债务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8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代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且双方育有一子,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诉讼不是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均冷静考虑,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代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祥斌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