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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会秋与朱群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秋,朱群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29号原告董会秋。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朱群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吕俊娟。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董会秋与被告朱群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秋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朱群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秋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朱群山驾驶登记车主为朱银行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青云山路翔远家属院门口处与原告董会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群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朱群山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银行,该车实际车主为朱银行,朱群山借用朱银行的车辆使用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朱群山有驾驶证,朱银行的车已年检。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的车辆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董会秋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称:2015年1月31日9时许,朱群山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翔远家属院门口处与董会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曾以朱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原告撤回对朱银行的起诉。原告于发生事故后3小时先到安丘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诊为:左侧面部及左腮部软组织损伤;并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因该外伤需休息治疗半月。后原告又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三点在安丘市市立医院办理入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梗塞、高血压1级、慢性胃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即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系外伤后头痛头晕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并需作头颅CT、必要时作头颅MRI、并注意休息密切观察。被告朱群山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朱银行,朱群山系借用朱银行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55.17元,2、误工费1700元,3、护理费160.12元,4、伙食补助费60元,5、交通费2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朱群山驾驶证复印件、朱银行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加盖公章、病人费用日清单、保险统筹费用单、安丘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安丘市市立医院诊断书、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帐单、安丘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安丘市市立医院诊断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会秋与被告朱群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已发生,仅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其次,原告董会秋与被告朱群山在交警队的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均认可事故发生属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队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均无异议,该当事人陈述材料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号牌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该材料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手材料,真实性可信性较高;再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朱群山亦认可事故发生属实;最后,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接受诊治,初诊为左侧面部及左腮部软组织损伤,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董会秋与被告朱群山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事故发生,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董会秋与被告朱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朱群山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朱群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52.77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入院途经为脑梗塞,门(急)诊诊断为脑梗塞,主要诊断为脑梗塞,其他诊断为高血压1级、慢性胃炎,且损伤或中毒的外部原因没有记载,入院情况亦未记载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且病历中记载患者1天前无明显原因的出现头晕耳鸣,原告系2015年1月31日15时办理的住院,故1天前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综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52.7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CT费342元(颅脑CT扫描、证明CT扫描的为颅脑部位为头部)、MR费800元(检查部位颅脑平扫、证明检查部位为头部)、门诊挂号费8元、门诊取药费248.40元(丹珍头痛胶囊、脉血康胶囊,为治疗头痛的药),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提供了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现金收讫章的门诊票据三份、门诊收费帐单一份,并有安丘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及安丘市人民医院MR报告单相佐证,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初诊其伤情为:左侧面部及左腮部软组织损伤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9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7天,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董会秋因左侧面部及左腮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2天,因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2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住院期间2天的伙食补助费60元及住院治疗期间2天的护理费160.1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在马家坟小区居住已达20年之久,和十二户村委有租赁协议,并从事个体经营,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董会秋1998年至2009年3月由缴款单位为安丘市忠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其本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款票据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事故发生时,且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原告系石埠子镇孝廉庄村人,为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15天计款81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8.40元、误工费815.55元,共计2213.95元。因被告朱群山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8.40元、误工费815.55元,共计221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会秋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