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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强制隔离戒毒于自贡市强制戒毒所。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因另案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前还款。2014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贡市贡井区“天艺”歌城楼下遇见被害人刘某某,遂以讨要债务为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自贡市贡井区“红茶坊”内。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茶坊内遇见张某(在逃),并伙同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自贡市贡井区天池山上。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赖某某到天池山上。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一把刀具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赖某某亦使用树枝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腿部。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张某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曹某某(不起诉)家中继续讨要债务。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的男朋友李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自贡市贡井区金鱼路等地继续索要债务。直至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报警,二被告人各自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217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请求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说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自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借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但后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余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茹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