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国友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国友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24号罪犯魏国友,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国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魏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魏国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国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88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0918.29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51分,记功5次。二O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魏国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