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海红菊与被申请人单才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红菊,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红菊。委托代理人:汪心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才。再审申请人海红菊因与被申请人单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红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一审时海红菊的婚生女单少红只有9个月,二审时单少红只有11个月,尚在哺乳期,法院没有依法判决单少红归海红菊抚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海红菊并无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且现在已有稳定的工作,其家人也愿意帮忙抚养孩子,请求改判单少红由海红菊直接抚养,以保障海红菊母女的合法权益。综上,海红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基于自2014年6月18日海红菊与单才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单少红虽未满哺乳期,但考虑其已与单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健康成长,故判决由单才抚养单少红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海红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红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审 判 员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