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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永亮与李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亮,李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何永亮,男,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翔,男,生于199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何永亮与被告李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说给原告介绍工程做,就找原告借款60000元,结果被告没有给原告介绍工程做。2013年10月,原告就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还了2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余款4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偿还,就给原告出借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还20000元,尾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但到了还款时间后,被告至今未偿还400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一张;3.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一张;4.电话录音一份;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事情经过如下:2013年,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公司请被告帮忙看房子,交委设计院的设计人员冉某某告知被告称某某公司有一其设计、预算的项目没有公开招标,就叫被告找个人看看谁愿意去做,被告将这一消息告诉某某公司员工唐某某,唐某某又将这一消息告诉原告,后经唐某某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被告便以中间人的身份将前述项目情况告知原告,经原告、被告及冉某某协商,原告先后以定金名义支付被告10000元,投标业务费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想毁约不愿意做前述工程,因冉某某不同意,后经征得冉某某同意,原告便将前述工程转让给简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做,同时与简某某、王某某达成由简某某、王某某将前述6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因剩余40000元未付,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想办法帮忙解决未果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后有人报警,后在某某派出所,警察以违法买卖标为由要求双方私了,后来被告就签了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就将之前60000元的收条交还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原告以准备做工程为由分三次将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以收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永亮同志交彭水县某某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投标业务费陆万元整(60000.00元)。如是低价中标,该款应无息限期退回”。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永亮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此款限于2014年7月1日前还20000.00元,尾款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诉讼中,经本院对案外人冉某某询问,其陈述前述60000元资金系原告给被告及冉某某的资料费,其中50000元由冉某某获得,另外10000元由被告李翔获得。经质证,被告李翔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其尚欠原告40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然该款并非借款,但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其归还该笔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被告应该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与案外人达成由简某某、王某某支付前述款项以及原告胁迫被告签署欠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实际获得本案款项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债的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该行为系其为自己设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永亮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永亮负担40元,被告李翔负担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