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彦伟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 彦 伟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彦伟,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彦伟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伟、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伟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张彦伟进入被告豫华公司从事高炉冶炼工种,月平均工资3300元。劳动合同从2004年开始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4月,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原告张彦伟上班期间由于腿部骨折回家治病,请假5个月,2013年9月,原告张彦伟上班,因被告豫华公司停产,被告豫华公司让原告张彦伟回家等通知。2013年9月11日,被告豫华公司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张彦伟岗位裁减,自行终止与原告张彦伟之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张彦伟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张彦伟与被告豫华公司劳动合同,被告豫华公司给付原告张彦伟10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3000元。原告张彦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张彦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彦伟身份。2、2015年1月19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原告张彦伟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无异议,但原告张彦伟进入被告豫华公司时间不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一年,应当驳回原告张彦伟的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冯俊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原告张彦伟进入被告豫华公司从事高炉冶炼工种,月平均工资3300元。劳动合同从2004年开始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4月,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原告张彦伟上班期间由于腿部骨折回家治病,请假5个月。2013年9月,原告张彦伟要求上班,因被告豫华公司停产,被告豫华公司原告张彦伟回家等通知。2013年9月11日,被告豫华公司电话形式通知让原告张彦伟岗位裁减,终止与原告张彦伟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彦伟向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张彦伟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张彦伟在2015年1月19日,即一年后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原告张彦伟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张彦伟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张彦伟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