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20分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五号门警卫室门口,被告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邵某某与邵某、邵某甲、李某某(均另处)四人蒙面手持镐把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