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温淑华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淑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温淑华。委托代理人齐继全(原告女婿),天津市深松科技有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凯,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淑华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齐继全、罗燕东、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淑华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849路公交车行至地华里站附近时,因路面维修,道路不平,驾驶员驾车通过时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路况,造成车辆颠簸,致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自付部分医疗费,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事发公交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乘坐本公司的849路公交车属实。地华里站附近确有路面维修的事实,但驾驶员以正常速度驾驶,没有压到路面的坑。车辆通过该站后,原告向驾驶员表示其腰部疼痛,由于原告始终坐在车上,没有出现摔倒情况,驾驶员通知了车队并报警,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并垫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费用。现被告不认可驾驶员存在车速过快的行为,且在车辆行进过程中,车内播放了“请乘客坐稳扶好”的语音提示,被告已经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及配偶乘坐在被告公司849路公交车最后一排座椅上,车辆途经南开区中孚桥开往地华里站时,原告自述因路面维修、坑洼不平,驾驶员车速过快致使车辆颠簸,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原告当即感到腰部疼痛并立即通知了驾驶员。驾驶员得到原告通知后报警,被告于同日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垫付当天医疗费共508元。当日,原告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显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3039元,并自当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9天对上述伤情进行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180.29元,其中1680元为原告支付,余款为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22日、11月14日、2015年1月4日在第一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自付医疗费共883元;原告称2014年9月1日至9月29日由其女婿齐继全误工护理,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但其中多数日期与复查就诊时间不符;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用于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14.5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用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事发当日,被告的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报警后,公安机关仅要求被告立即带原告就医,未对事发时公交车车速进行鉴定。被告亦表明事发当天公交车上没有录像资料可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被告提供的合理保障。原告主张在乘车过程中因驾驶员过失致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原告作为乘客,对事发时行车状况等证据的控制力明显弱于被告,且被告以事发之时车速正常、驾驶员已对路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理由进行了抗辩,亦应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事发时在路况不佳的情况下,驾驶员未合理控制车速,具有过错,因驾驶员系被告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察觉不适后立即通知了驾驶员,在驾驶员报警后由被告陪同就医并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与因驾驶员过错导致的车辆颠簸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发生时,原告坐在车内,对行车颠簸瞬间将被从后座颠起没有预见和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能力,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数额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以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0610.29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已支付了其中45008.29元,现应承担由原告支出的5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9天,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参考有关标准,原告伤情应有90日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至9月29日由其女婿齐继全误工护理共计29天,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护理人员有误工护理原告的事实和因此减少了收入的事实,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共计704元(28559÷365×9);5、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及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已经过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获伤残赔偿金42455.4元[(32658元/年×(20-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用1500元、复印费14.5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和复印病历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均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温淑华医疗费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5元,合计59375.9元;二、驳回原告温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温淑华负担56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温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34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