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来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晏公庙新村旁平房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方某、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四、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葛某、方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