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处两、三个月后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在相互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原告便想与被告离婚,但当时原告已经怀孕,考虑到孩子,原告就继续与被告生活。2011年6月,原告眼睛受伤,几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毫不关心。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用脚踢原告的腰部、臀部等位置,致使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就和两个小孩去楚雄姐姐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两小孩不管不顾。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子李学通由被告抚养,次子李学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前经过半年多的相处才登记结婚的。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虽然生活中偶然会吵打,但那都是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在原告眼睛受伤期间,我一直去医院照顾她。因我在外打工,我不能天天陪着两个孩子,但我对两个孩子是关心的。原告是2008年8月28日到楚雄的,是为了把大儿子转到那边上学的,不是我们吵架后才去的,过年原告也回祥云了。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庭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李学通,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次子李学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一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