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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张aa。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家,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淡漠,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aa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1998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张aa。2013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对子女都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家庭的角度出发,多进行沟通,且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