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汝星诉被告韦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星,韦宗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汝星,男。被告韦宗智,男。原告李汝星诉被告韦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宗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李汝星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此后,被告说此款已用于支付公司债务,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如在3日内找不出这笔钱支付给了谁、不入公司的账,就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后来经对账,公司并没有这笔钱的支出,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都没有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宗智偿还原告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0.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宗智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韦宗智向原告李汝星借款3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如在3日内找不出这笔钱支付给了谁、不入公司的账,就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时还清欠款、欠款的利息是多少尚不能确定,故不宜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韦宗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宗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汝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二、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在还清欠款之日由被告韦宗智支付给原告李汝星;三、驳回原告李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韦宗智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