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兆立、朱文汉等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立,朱文汉,王立华,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兆立。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文汉。两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立华。被执行人张明。陈兆立、朱文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河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王立华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河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明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立华欠款175.8万元,支付原告王立华律师费6万元;二、如果被告张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需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王立华借款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清河法院于2014年5月4日查封了张明、卜玉红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徐路北侧涟水新世纪装饰城4号楼7-8,9-10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同时通知陈兆立和朱文汉搬迁。陈兆立、朱文汉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早在2003年就卖给了异议人,有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清河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虽与张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明名下。2012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张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立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清河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兆立和朱文汉的异议。该裁定明确,案外人如不服此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兆立、朱文汉在规定限期内未予起诉,于2015年3月6日以同样理由对清河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和要求其搬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终止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另查明,张明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和2003年12月1日与朱文汉、陈兆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125000元将涟水县涟城镇涟徐路北侧涟水新世纪装饰城4号楼7-8房地产卖给陈兆立,9-10房地产卖给朱文汉,合同分别约定2003年11月28日和12月1日一次付给张明100000元,余款在甲方土地证、房产证手续齐全后付清。陈兆立于2003年12月8日交给卜玉红(张明妻子)125000元,收条注明此房款结清;朱文汉于2004年9月21日前分4次付给张明、卜玉红购房款计125000元。上述房屋张明交付给陈兆立、朱文汉使用至今。张明与卜玉红于2012年5月10日将该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王立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陈兆立、朱文汉提出异议主张涟水新世纪装饰城4号楼7-8,9-10房屋所有权,该异议被清河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清河法院对登记在张明、卜玉红名下且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王立华的上述房屋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和要求陈兆立、朱文汉搬迁并无不当,陈兆立、朱文汉要求解除和终止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兆立、朱文汉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