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诉讼代表人陈旭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0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招行小贷中心一审诉称:2012年3月29日,招行小贷中心与远洲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小贷中心为远洲公司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同日,金海公司、古都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分别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远洲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6日,招行小贷中心与远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远洲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其后,招行小贷中心按约向远洲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26日,华丰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远洲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远洲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其已结欠招行小贷中心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欠息91835.64元。为维护招行小贷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远洲公司归还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1835.6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远洲公司支付招行小贷中心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0977元;3、金海公司、古都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华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远洲公司、金海公司、古都公司、周惠敏、黄桂英一审未作答辩。华丰公司一审辩称:远洲公司骗取华丰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现该案所涉贷款已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另,本案因涉及刑事而导致招行小贷中心与远洲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相应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但具体仍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远洲公司、周惠敏涉嫌抽逃出资罪及骗取贷款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本案招行小贷中心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上诉人招行小贷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法律规定。本案招行小贷中心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所涉法律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错误。《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所适用情形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是仅仅“有经济犯罪嫌疑”就适用,原审法院的推定仅考虑了“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不能当然认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一审的做法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会破坏金融秩序。招行小贷中心通过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华丰公司的银行存款,给保障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仅因借款人的犯罪嫌疑而驳回起诉,势必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其后再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将导致招行小贷中心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远洲公司、金海公司、古都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华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远洲公司、周惠敏涉嫌抽逃出资罪及骗取贷款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即使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招行小贷中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驳回招行小贷中心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07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