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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至刘八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路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至刘八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路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佳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