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凤与被告汪昌元、高淳区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凤,汪昌元,高淳县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爱凤,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元,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高淳县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凤诉被告汪昌元、高淳县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汪昌元、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凤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汪昌元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塔路与淳东路路口,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昌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昌元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联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9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昌元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运公司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汪昌元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与李爱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爱凤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汪昌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凤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2天,支出医药费10738元。其间,汪昌元支付李爱凤5000元。李爱凤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时间为2个月。李爱凤为从事汽车配件另售的个体工商户。汪昌元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联运公司,联运公司与案外人邢华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交由邢华田承包经营。同时联运公司又与汪昌元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约定:联运公司聘用汪昌元期间发生事故,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汪昌元自行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为164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伙食费充值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联��有限公司提交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协议书、保险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汪昌元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并未申请复核,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凤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1073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52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936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52天、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624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52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时间不超出住院时间及医院���休时间之和,且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时间最长休息时间大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0180.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89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2298元,误工费等损失为13600.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13600.6元,合计23600.6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29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即1648.9元,余额649.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1648.9元,根据联运公司与汪昌元签订的协议,由汪昌元进行赔偿,联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汪昌元支付款项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判令联运公司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因此,李爱凤要求联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0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649.1元,合计242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汪昌元赔偿李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1648.9元,汪昌元已支付5000元,二者相抵,由李爱凤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汪昌元3351.1元;三、驳回李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由汪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