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齐银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银松,朱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53号原告:齐银松,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朱立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银松与被告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齐银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朱立新所有的皖P3J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150000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齐银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朱立新所有的皖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150000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