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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凤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行知实验学校门口时,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彭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余某某、彭某甲、高某某撞倒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彭某乙因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彭某乙存在重大过错;2、陈某某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3、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凤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行知实验学校门口时,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彭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余某某、彭某甲、高某某撞倒致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倒地受损,陈某某受伤。案发后民警赶至现场带陈某某抽血送检。2014年9月2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同年10月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陈某某的亲属赔偿六位伤者共计人民币152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陈某某的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情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进行了事故责任划分,即陈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某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藉此认定陈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六位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继领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