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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5年4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00分,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青A51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桥头镇毛家寨到新城,沿黎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海宜化公司门口时,驶入相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青AUR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