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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付生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生,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高密市春丰保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黄付生,男,生于1968年5月23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苗珂、李文博,均系山东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风勤,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密市春丰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法定代表人钟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玲玲、潘昌新,均系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付生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容器公司)、高密市春丰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丰保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提供的记录清单中的部分书写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该部分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珂、李文博,被告高压容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风勤,被告春丰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生诉称,2012年,被告高压容器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省大丰市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1号、2号锅炉的炉本体砌筑及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同年2月,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按设计完成施工任务,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同年2月23日,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同年4月11日,工程完工并于同年投入使用,施工劳务费总计11803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拒不支付施工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8032元(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压容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知情,我公司未聘用原告从事任何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包了原告诉状中称的保温工程,并将防腐、保温、驻炉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春丰保温公司的施工情况不清楚,现在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结算,还有二十来万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辩称,原告以分包合同主张承包费,原告应提交双方的协议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从被告高压容器公司处分包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工程已完工。原告确实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但劳务费���与原告结算,不存在拖欠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月,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高压容器公司将其承担的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2×280t/h锅炉发电机组公共供热中心安装工程中的1号、2号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施工。2012年初,被告春丰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锦玉与原告黄付生口头达成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从被告高压容器公司处分包的江苏省大丰市丰源热电有限公司1号、2号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进行施工。随即,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11日以借款名义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700元、2300元、6000元,合计13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经审核承包单位工程量结算价款为90万元,扣除部分工程款,补增部分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为878500元。2014年1月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施工的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砌筑保温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78500元,被告高压容器公司已付725827元,剩余152673元未付。2014年5月30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就黄清勇诉高压容器公司、春丰保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冻结春丰保温公司对高压容器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提供的记录清单中的“黄付生71500元4月7日”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不是其书写,被告春丰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锦玉主张该部分内容是原告黄付生本人书写。为此,被告春丰保温公���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存疑笔迹与其样本字迹差异点与相似点同在,差异特征占多数,且差异特征的质量明显高于相似特征的质量,差异特征总和基本上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相似点的存在,分析系他人模仿或共性特征表现;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的“记录清单”中存疑“黄付生71500元4月7日”等字迹不是黄付生书写。为此,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黄付生71500元4月7日”内容中的“元”字在黄付生当庭书写的检材中没有书写,该“元”字是异议字之一,所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施工协议的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20元计算,大工11人,小工9人,施工42天,共计费用118032元。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按照1号、2号锅炉的面积每平方22元计算,每台锅炉面积2300平方米,总价款为101200元,已经支付2000元、2700元、2300元、6000元、71500元,未付金额在双方结算后确定,还应扣除另找他人进行返工修复的费用13640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但同意按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01200元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施工证明、收款证明,被告高压容器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协议书、(2014)大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提供的记录清单、借款证明、修复工程量清单,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付生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口头达成劳务施工协议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黄付生相应的劳务费用。依据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与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书及协议书,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原告黄付生亦同意按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012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扣除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已付的13000元,剩余费用88200元,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付生。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辩称其还支付了71500元,有记录清单为证,首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倾向认为“记录清单”中存疑“黄付生71500元4月7日”等字迹不是黄付生书写,其次,该“黄付生71500元4月7日”内容体现不出黄付生是借款71500元或是收到款项71500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认为黄付生当庭书写的检材中没有书写“元”字,该“元”字是异议字之一,鉴于送检的“记录清单”及证明原本中共有四处“元”字内容,且鉴定机构是综合评断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故黄付生当庭书写的检材中没有书写“元”字不影响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春丰保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辩称,还应扣除其另找他人进行返工修复的费用136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高压容器公司承担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2×280t/h锅炉发电机组公共供热中心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1号、2号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春丰保温公司施工,此中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春丰保温公司为分包方。原告主张被告高压容器公司为发包方,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密市春丰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付生劳务费88200元。二、驳回原告黄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分别由原告黄付生负担672元,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负担198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春丰保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审 判 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