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二十户村民与被上诉人赵井清、赵井和、陈立军、李学、贾振军、李志峰、贾振学、赵井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二十户村民。诉讼代表人:赵金鹏,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贾振元,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赵井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井清,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井和,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军,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学,男,汉族,成年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井峰,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上诉人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二十户村民(以下简称二十户村民)因与被上诉人赵井清、赵井和、陈立军、李学、贾振军、李志峰、贾振学、赵井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十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赵金鹏、赵井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井清、赵井和、陈立军、李学、贾振军、李志峰、贾振学、赵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二十户村民在一审诉称:二十户村民与赵井清等八人均系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的村民。六组原有一果园于2004年1月1日发包给朱万红。2013年六组与朱万红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经建昌法院调解,下达了调解书,其中朱万红继续经营南侧的10亩,余下的北侧约40亩土地归六组。2013年12月赵井清等八人非法将40亩的土地分配占有,拒不给20户村民分配。二十户村民对调解书不服申诉,被法院驳回。二十户村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井清等八人于2013年12月分朱万红的承包果园地(40亩)的行为无效,并停止侵害行为。原审被告赵井清等八人在一审辩称:2013年春,在六组朱万红承包的果园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六组部分村民自发组织想收回自己的那一份土地。什家子村六组承包给朱万红50亩土地,现有人口400余口,按每人0.12亩计算,那么赵井清等325口人应得40亩,所以给朱万红留下10亩继续承包。赵金鹏等80余口人的土地,就在朱万红承包的10亩以内,与赵井清等325口人毫无关系。赵井清等无权替二十户村民收回土地,所以只好留给朱万红继续承包。二十户村民诉赵井清等人侵权毫无道理。现在赵井清等已经解除代表的一切责任,无权代表任何村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的一片果园在2004年1月1日发包给本组村民朱万红。2013年什家子村六组对朱万红提起诉讼,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主要是:依据2004年1月1月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从南向北10亩地由朱万红继续承包经营,由其自主种植,朱万红承包期内不再交纳承包费,并享受10亩地国家直补钱(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2034年12月30日止)。其余承包地由朱万红于2013年10月30日年前退还什家子村六组,由六组325口人经营管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二十户村民承认本次作为原审原告的20户中,有5户已经参与了本院(2013)建民二初字00076号案件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建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所列原告为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该组有400余口人,但调解书的协议却为“由原告325口人经营管理”,这是有矛盾的。本案二十户村民的申诉虽已经被法院驳回,但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二十户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十户村民的起诉应为15户村民,而不是20户村民,因为那5户已包括在已调解结案的325口人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金鹏、贾振元、赵井岐等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二十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二十户村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二十户村民上诉称: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十户村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赵井清等八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宁省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村六组原有一果园,占地约50亩,曾经全部承包给六组村民朱万红。经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果园10亩地继续承包给朱万红,其余40亩地分配给了六组325口人经营管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二十户村民称:分配给六组325口人经营的40亩果园地中包含他们二十户村民的份额。被上诉人赵井清等八人在一审答辩称,二十户村民诉求的土地份额包含在留给朱万红继续承包的10亩果园地中,不在分配给六组325口人经营的40亩果园地中。就二十户村民诉求的土地份额是否包含在分配给六组325口人经营的40亩地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二十户村民诉求的土地份额是否包含在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分配给该村六组325口人经营的40亩果园地中。对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持相反观点,依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作出准确认定。本案在一审的立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二十户村民在没有进行行政确权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