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小燕、陈德其。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原告陈永福与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针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燕、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开练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于2014年6月份非法辞退原告。2014年10月13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枉法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390-394号仲裁裁定书。综上所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法辞退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2倍赔偿金62700元(3300元/月×9.5个月×200%)、年休假工资报酬2275.86元(3300元/月÷21.75天×5天×300%)、失业经济赔偿金39984元(17个月×1470元/月×80%×200%),共计104959.86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补充陈述称:一、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即使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支付。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年休假工资不是从2013年开始计算。二、社保虽记载是2007年,但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05年3月。三、劳动合同非法解除的事实是成立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在合同的有效时间内,2014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且停止生产后被告也没有重新通知原告去上班。庭后原告表示:如果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要求将诉请中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原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一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参保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谈话笔录及身份证、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5.仲裁裁定书、签收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裁决错误的事实依据。6.申请证人满某、段某、熊某出庭作证;证人满某的证词主要内容有:我和五案原告都在被告公司上班,我2004年入厂,陈永福2005年入厂,廖建新20**年入厂,夏学贵20**年入厂,王真芬2008年入厂,游古平2005年入厂。我在切片车间工作,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社保。我和被告公司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年正月过完来上班然后签合同,去年大概3月份签的。2014年7月老板叫我们回去,之后没有重新通知我们去上班,现在被告公司里面还有人,有在生产。我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上班到什么时候,工资结算到什么时候。工资前几年是现金发放,最近二、三年是银行转账,公司有钱的话两三个月发一次,没有钱的话,六个月发一次也有。工资保底2800元/月加上计件,生意好的话大概有3700-3800元左右,生意不好的,只拿保底2800元。2014年7月份,切片车间八个人一起离职,八个人工资都已经结算。庭上五个人跟我们一样在2014年7月份整个车间离职。陈永福是发泡车间的,发泡车间干完活先整体解散,再是我们切片车间解散,前后大概就一两天时间。庭上的人都是发泡或切片车间,不涉及其他车间。听别人说老板搞房地产,没有钱了。发泡、切片车间解散后生产停产了,没有听说企业重新恢复生产。段某的证词主要内容有:我和五案原告是工友关系,在被告公司上班认识。我2013年入厂,这五个人已经在被告公司上班。陈永福、夏学贵、游古平和夏学贵的老婆跟我同在发泡车间。我们每年3月份左右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未到期我们就离开了。有无投保险我不知道。2014年上半年,厂里资金紧张,进原材料的钱没有了,就把原来的原材料做完就停产了,没有通知我们再回来上班。公司2014年6月6日停产,停产时候我前面几个月工资还没有拿,厂里让我等,大概6月17-18日,被告把截止到6月17-18日的工资一并结算完,离开的时候是一个车间一起走的。工资发放是打卡的,不是每个月打卡的,有钱就一个月发放,没有钱的话,两三个月发一次也有。我工资2700元/月保底加计件,其他人也是保底加计件。熊某的证词主要内容有:我和五原告是工友关系,在被告公司上班认识,我和廖建新及证人满某是切片车间的。我们上班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工伤保险,我进去干了三个月就离开了。老板叫我们切片切完,说企业停产不经营了,叫我去别的地方上班。整个车间接到通知,一起解散,一起结算工资。我上班期间工资没有发放,到走的时候一并打卡给我结算完毕,我月工资3000元/月左右。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无须支付失业经济赔偿金。原告陈永福于2014年便擅自到别的企业上班,从仲裁裁决书中第7页下数第5行至第8行记载:“……经本委庭后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对申请人(陈永福、夏学贵、廖建新)的参保情况进行核实后,依法确认陈永福、夏学贵、廖建新等3人分别在其他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从新的工伤保险记录中可以证明(庭后提供新的工伤参保记录,请法院予以准许)陈永福已经重新就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更何况本案陈永福系自行离厂去别厂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二、年休假工资为1517.24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陈永福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2013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陈永福依法可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份。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享受年休假为5天,3300元/21.75天×5天×200%=1517.24元。三、答辩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700元。原告陈永福于2007年12月份进公司。由于陈永福未提供其系2005年3月进入答辩人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永福的入职时间按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中注明的开始参保时间为2007年12月份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满某、王某的谈话笔录系原告委托人私下谈话记录形式,答辩人不认识满某、王某,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需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答辩人于2014年2月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即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暂时停止生产。再者答辩人于2014年擅自到别的企业就业。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辞退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如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要求将诉请中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原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一半,被告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如果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永福的工伤保险缴款记录,证明原告陈永福2014年离开被告企业后,2014年7月即进入温州市兆晟鞋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5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没有出庭的证人其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有出庭的证人,其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2014年6月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的发泡车间和切片车间整体停产、两车间工人整体离职的事实,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永福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在发泡车间从事开练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为原告陈永福办理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发泡车间停产,车间整体解散,原告陈永福离开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原告陈永福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10月,原告陈永福等5人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390-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陈永福等5位申请人按照以下年限补缴社会保险,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人陈永福自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申请人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永福年休假工资1517.24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陈永福离开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后,2014年7月即进入温州市兆晟鞋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福与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因资金问题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停止发泡车间的生产。原告陈永福当时对劳动关系结束并无异议,也没有要求换到其他岗位工作,并已与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结清工资,于2014年7月即另行就业。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协商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判决解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陈永福进入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的时间早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应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开始计算,故原告陈永福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月×6.5个月=2145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陈永福在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处上班时间超过一年,依照规定应当享有年休假,应休未休的,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应当给予工资补偿。原告请求的年休假计算时间和工资标准均无误,但工作期间工资已经支付,还应支付的应为工资金额的两倍而非三倍,故原告陈永福的年休假工资为3300元/月÷21.75天×5天×200%=1517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陈永福2014年6月离开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后,2014年7月即已另行就业,故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鑫橡塑鞋料公司未为原告陈永福投保社会保险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依法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补缴社保的时间段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结束,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并提出补缴社保的主张,故本院支持的应补缴时间段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福经济补偿金21450元、年休假工资1517元,合计22967元。二、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我国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陈永福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陈永福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