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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镇蓉与陈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蓉,陈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杨镇蓉,女,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维俊,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杨镇蓉诉被告陈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近年来,被告时常向原告借款。被告为确认借款事实,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杨镇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2014.6.23-2014.12.23),若无法还款承诺愿变卖房产,全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之前,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2015年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产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维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A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294000元、120000元,合计414000元。之后被告均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确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镇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镇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