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洪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彬,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洪彬(绰号:小李娃)携带扒窃作案工具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伺机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洪彬在本区合阳城街道交通街合川新华书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的一部LT01型白色波导牌直板触屏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洪彬扒窃得手后,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巡逻特勤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洪彬进行人身搜查,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还查明,被告人李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李洪彬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李洪彬的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洪彬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洪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