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17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东南半岛酒店斜对面的乐家公寓205号房间,向吸毒人员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柴某某在其租房内共同吸食。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住宿的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的泊捷酒店8415号房间内,向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共同吸食。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东南半岛酒店斜对面的乐家公寓205号房间,向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共同吸食。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和柴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涂门街的德庄火锅店被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雷某某和柴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柴某某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泊捷时尚酒店结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柴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