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相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南街与机场路路口处时,与左方被害人吴某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相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带其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2015年2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相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4毫升/100毫克,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目前被害人吴某尚未痊愈,尚在治疗中。经鉴定吴某的损伤未达到重伤程度。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相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相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122接警记录单,相关核查证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物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