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建国、薛长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国,薛长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1号院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国。被告薛长伟。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薛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薛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建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刘建国借款14.9万元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被告薛长伟向被告刘建国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刘建国不履行合同义务,薛长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刘建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国偿付原告欠款95421.72元、违约金21380元,共计116801.72元;2.被告薛长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国、薛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刘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国从原告处购买现代BA6441AY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A583967、车架号为LBELMBNC7AY060342,价款为213800元;刘建国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64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149000元由刘建国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刘建国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刘建国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刘建国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刘建国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2011年3月2日,薛长伟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薛长伟作为反担保人,自���对刘建国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刘建国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刘建国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刘建国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刘建国对原告违约,刘建国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1年3月2日,原告、刘建国签署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对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现代BH6441AY汽车(发动机号为AA583967、车架号为LBELMBNC7AY060342)一辆进行了验收与交接。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刘建国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刘建国发放汽车按揭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0年4月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在次月十日内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选择一种或几种债权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要求原告代为还款。2011年3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一次性向刘建国发放贷款149000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因刘建国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垫款十三期,共计103605.02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放贷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垫款凭证十三张。刘建国、薛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建国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薛长伟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与刘建国签署的车辆交接书、刘建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建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刘建国向银行垫付贷款十三期,共计10360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刘建国支付垫款本息95421.72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刘建国支付违约金2138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刘建国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刘建国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刘建国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刘建国购买车辆的价款为213800元,原告请求刘建国支付2138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薛长伟作为反担保人,对刘建国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和因刘建国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薛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建国应当支付原告垫款95421.72元、违约金21380元,共计116801.72元。薛长伟对刘建国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九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违约金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共计十一万六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二、被告薛长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建国、薛长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