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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瑶。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复瑞物业)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强、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瑞物业诉称:原告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军居住的复地朗香别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拖欠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2369元、公共水电费35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2369元;2、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水电费3534元;3、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滞纳金989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对于其与原告复瑞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费协议、房屋签收书及原告的物业收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辩称:1、公摊水电费应当按时结算,只承认2013年的公摊水电费;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3、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物业的维修维护义务,服务不到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告复瑞物业与被告王军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复地朗香别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由开发商补贴至2009年12月,自2010年1月起的物业费由被告缴纳。根据物业服务协议,从2010年1月到2013年12月,物业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由于被告未入住,按照百分之七十收取,每月收费343.4元,一共48个月,共计16484.2元。2014年1月到12月,物业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由于被告未入住,按照百分之七十收取,每月收费490.5元,一共12个月,共计5886元。以上两项合计22369元。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标准为0.2元/平方米,根据被告房屋面积,被告每月应缴纳公摊水电费56元,从2010年1月到2014年12月共60个月,合计公摊水电费3360元。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逾期之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接签收书、法律函、付款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复瑞物业与被告王军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369元及公摊水电费3360元。被告辩称其只认可2013年的公摊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物业的维修维护义务,服务不到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涉及开发公司,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在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2369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摊水电费3360元。三、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滞纳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