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短暂认识后,就仓促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吵架,被告有时也动手打我,生气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10月份被告与我生气后,我就回了娘家,之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二人一直分居至今,长久分离直接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我认为被告经常与我生气,一点也不能理解及容纳我,长时间分居也导致我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婚姻的枷锁。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经充分了解后,举办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夫妻感情很好,这样于××××年××月××日又自愿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正月29日生儿子张某乙,有了爱情的结晶后,我们二人关系更加融洽,并不像原告诉称的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10月,原告怀孕,我父亲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原告和孩子与被告在家过得春节,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二人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被告经常与其生气,长久分离直接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认原告的离婚理由,且称其二人关系很好,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离婚理由。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从多方面进行沟通、消除误会,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因此,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