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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杰、陈里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陈学杰。被告:陈里康。被告:刘旭琳。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杰、陈里康、刘旭琳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杰、陈里康、刘旭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学杰经被告陈里康、刘旭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学杰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杰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未还,被告陈里康、刘旭琳亦未代偿。现要求要求被告陈学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里康、刘旭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杰经被告陈里康、刘旭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支付申请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单七份,证明被告陈学杰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学杰、陈里康、刘旭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学杰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杰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陈里康、刘旭琳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里康、刘旭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学杰负担,被告陈里康、刘旭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