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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X1、岳X双、岳X2与被告徐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1,岳X双,岳X2,徐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岳X1,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岳X双,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岳X2,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8甲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86477-3负责人杜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岳X1、岳X双、岳X2与被告徐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被告徐XX、被告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X1、岳X双、岳X2诉称,三原告与代XX是母女、母子关系,是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29日8时10分,被告徐XX驾驶辽GE88**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咖啡西侧人行横道时,在驶近过街斑马线时未减速避让过斑马线行人,导致与正常行驶且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的代XX相撞,造成代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锦州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4693.71元,本起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代XX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方现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说明代XX不应承担50%责任。另外,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XX驾驶的辽GE8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肇事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11453.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辩称,原告陈述骑自行车正常行驶,但实际认定书载明是左转弯行驶,没有让直行。原告说诉讼费由我承担,没有理由,我不同意承担。按照责任认定书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70%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所以原告要求各项标准均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来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岳X1、岳X双、岳X2与代XX(1952年2月24日生)系母女、母子关系,代XX配偶已去世,除三原告外代XX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29日8时10分,被告徐XX驾驶辽GE88**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咖啡”北侧路口,与沿工商联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街向北实施左转弯的代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代XX当日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花费医药费4693.71元,代XX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又查明,2014年3月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代XX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徐XX、代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代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的锦公交认字(2014)第00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查明,辽GE8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卷宗材料、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徐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代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徐XX、代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故对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XX驾驶辽GE88**号小型客车造成代XX人身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所适用的标准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鉴于辽GE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险锦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徐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代XX的死亡使得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38252.7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1、岳X双、岳X2114693.7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代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38252.7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4693.71元后,余额4235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1、岳X双、岳X2200000元;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X1、岳X双、岳X211779.5元;四、驳回原告岳X1、岳X双、岳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岳X1、岳X双、岳X2负担445元,被告徐XX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4693.71元二、死亡赔偿金:25578×19年=485982元(按原告主张25578×18年=460404元给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丧葬费:23155元合计538252.7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死亡赔偿金46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55元=533559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4693.71元(未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355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