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玉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玉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127号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红霞,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毛玉营,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毛玉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玉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佳世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23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23.2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23.2元、滞纳金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毛玉营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房山区良乡佳世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87.23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灯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费。经本院核算,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费共计423.2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服务费共计四百二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毛玉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