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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宏记与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记,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宏记。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华。原告李宏记诉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记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到2008年任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电话费及春节护夜费合计11830元,后原告不再担任村干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出具证明但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830元。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3月2日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至12月底出工,工资款8790元,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电话费、春节护夜3040元等,共计1183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2008年原告系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委会干部,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电话费及春节护夜费合计118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11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宏记劳务款1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龙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