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善林与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林,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骆德会,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胡善林。委托代理人金怀俊。被告罗大双。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德会。被告刘明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善林与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骆德会、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林、被告罗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骆德会、被告刘明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林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骆德会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大双在高速路上紧急停车并且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应由罗大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046.64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704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30元为5010元,3.护理费8天×80元为640元,4.误工费15天×52331元(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65天为2150.59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0377.23元。被告罗大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骆德会辩称,被告罗大双高速公路停车无安全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权辩称,被告罗大双高速公路停车无安全标志,应对受损方进行赔偿。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刘明权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骆德会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骆德会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2013年9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经复核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91.6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因左肘部异物残留到眉山市人民医院行左肘部异物取出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055.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川Z191**车实际车主为刘明权,该车挂靠在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Z122**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大双,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川Z191**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在骆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过程中进行了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仁寿县人民医院票据,眉山市人民医院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罗大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反高速公路禁止停车的规定,且在停车后未采取安放警示标志等,主张要求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德会承担次要责任,但对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异议,其要求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德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大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行左肘部异物取出术的住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左肘部异物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据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91.6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10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出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另一伤者骆德会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但因骆德会损失高达540383.94元(其中医疗费256465.71元),与原告的损失1041.6元相比,骆德会的损失比重过大,本院酌定在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骆德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实际车主被告刘明权,挂靠单位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大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实际车主被告罗大双,挂靠单位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Z191**号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91.6元×85%×30%+50元×30%)267.8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91.6元×85%×70%+50元×70%)625元,剩余损失148.74元,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8.74元×30%)44.62元,被告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8.74元×70%)10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善林892.86元。二、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善林44.62元。三、被告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胡善林104.12元。四、驳回原告胡善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胡善林负担40元,被告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