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竹芹与江明鉴买卖合同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芹,江明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陈竹芹,女,江西省万年县人。委托代理人余琳,女,江西省南昌市人,系原告陈竹芹之女。被告江明鉴,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陈竹芹诉被告江明鉴买卖合同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明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芹诉称,被告江明鉴自2009年11月始陆续向原告赊购水泥,2011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水泥款1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水泥款。2012年2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延迟至当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57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另行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每���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如期偿还水泥款及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江明鉴辩称,欠原告水泥款19万元及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欠到的19万元水泥款本就含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明鉴自2009年11月始向原告陈竹芹赊购“万年青”牌水泥承建鄱阳县团林乡江家山村村级公路。2011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水泥款1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给付。2012年2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延迟至当年12月31日并按月利率30‰每月支付利息57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另行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水泥款及借款。今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及借款���计20万元并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竹芹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江明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竹芹与被告江明鉴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业经双方结算并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亦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亦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时间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给付货款及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被告的逾期付款��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竹芹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其中19万元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万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明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发审 判 员 郑尚龙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