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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宝君诉万玉山、陈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郭宝君,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被告万玉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陈桂萍(万玉山之妻),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郭宝君诉被告万玉山、陈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玉山、陈桂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24.9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还款之日),共计6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被告万玉山、陈桂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万玉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宝君现金(大写)叁拾玖万元(小写:39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偿还郭宝君借款,发生纠纷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借款人:万玉山,2009年8月21日”。另查明,被告万玉山与陈桂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宝君当庭提交的被告万玉山出具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万玉山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万玉山、陈桂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玉山、陈桂萍欠原告郭宝君借款本金3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万玉山、陈桂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原告郭宝君负担1096元,由被告万玉山、陈桂萍负担9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万玉山、陈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