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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珍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庄浪供电公司)、被告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珍,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村委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孔令珍,男,生于1953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甘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住址: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45号。负责人李堃,庄浪县供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安全质量部主任。被告: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村委会。住址: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六社。负责人杨多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孔令珍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庄浪供电公司)、被告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杨湾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峰、被告庄浪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杨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庄浪供电公司为原告居住的杨湾村四社进行农网改造,被告将电杆先运输到村口开阔处,然后要求村委会组织村民帮工,将电杆分散到指定的位置。12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应被告杨湾村委会四社社长吴效明的通知赶到村口义务帮工,由于电杆太重,社长叫来了拖拉机,电杆的一端在拖拉机上,一端在平板车上,拖拉机在前面拉,村民扶杆在后推,期间拖拉机发生故障后退,原告躲避不及,翻倒的车子将原告挂倒受伤。原告当即被村民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4869.8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3745.68元。由于原告术后恢复缓慢,直到2015年1月2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24.67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767.2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庄浪供电公司声称待二次手术后一并解决,被告杨湾村委会以原告是为被告庄浪供电公司义务帮工受伤,与其无关推脱,二次手术后原告找二被告时又相互推诿,至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00.53元,其中医疗费2391.53元、误工费51465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庄浪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二份、DR检查诊断报告书二份、伤残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及治疗经过。3、新农合住院补偿凭证2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站、住院收费清单二份、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5、证人吴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1)农网改造是被告庄浪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湾村委会联系确定的工程项目;(2)原告是四社社长根据供电公司的要求通知义务帮工;(3)原告是在义务帮工中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庄浪供电公司辩称,庄浪县朱店镇杨湾村四社(朱万台区)规划为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初期,被告公司将该村四社所需电杆运输到距该村约1公里的路段。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抄表时顺便将运杆工具(跑车)送到该村,明确告知四社社长吴效明,让村民做好准备,待15号抄表结束后开始施工,并交代供电所人员不到现场时不得私自运送电杆,20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工程未开工,安全协议未签订,也未征得被告公司和村委会副主任孔三世同意的情况下,该村四社社长吴效明私自组织村民盲目蛮干致使事故发生,故被告公司无责任。其次,该工程的合法承包单位是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应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湾村委会辩称,杨湾村由三个自然村组成,根据工作分工,杨湾村四社由村文书与四社社长负责,因此,四社的农网改造是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直接与村文书和社长联系的,事故发生后村委会才知道原告为被告公司义务帮工时受伤,因此,村委会无责任,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湾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庄浪供电公司为原告居住的杨湾村四社进行农网升级改造,事前被告公司与被告杨湾村委会分管领导村文书和四社社长进行了联系,工程初期,被告公司将该村四社所需电杆运输到距该村约1公里的路段。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抄表时顺便将运杆工具(跑车)送到该村,要求村委会组织村民帮工,将电杆分散到指定的位置。12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应被告杨湾村委会四社社长吴效明的通知赶到村口义务帮工,由于电杆太重,社长叫来了拖拉机,电杆的一端在拖拉机上,一端在平板车上,拖拉机在前面拉,村民扶杆在后推,期间,拖拉机发生故障后退,原告躲避不及,翻倒的车子将原告挂倒受伤。原告当即被村民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4869.8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3745.68元。2015年1月2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24.67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767.27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退一步就依其辩称,庄浪县供电公司与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属从属关系,被告公司是接受委托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事实是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所组织实施的工程中义务帮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公司辩称,该村四社社长吴效明在未征得被告公司和村委会副主任孔三世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组织村民盲目蛮干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公司的辩称事实与吴某某的证言不符,吴某某证明,被告公司划定栽杆位置后,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运杆工具送到四社后,要求吴某某尽快组织村民挖坑运杆,其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的陈述。因此,原告为被告公司义务帮工,受益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确保帮工人的人身安全,应精心组织施工,但被告公司在村民运杆时未有人员到场,不履行其安全义务,以致伤害事故发生,被告公司应负责任。被告杨湾村委会不是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其为被告公司的协助配合单位,列为被告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不是赔偿主体。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为:医疗费2391.53元、误工费51465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4000元,以上总计8254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孔令珍各项经济损失8254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