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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亘富典当有限公司与周承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亘富典当有限公司,周承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深圳市亘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四路高速路北侧欧陆经典花园小区内会所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61322。法定代表人凌惠衡,经理。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结,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亘富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承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奇骏小轿车交给在南山区西丽南路1号得脉烟酒店开油漆店的被告,由其对该车进行喷漆。收车时,被告承诺原告可在两天后到店取车。两天后,原告依约取车时,被告称涉案车辆不见了,且至今未将车辆归还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奇骏小轿车返还给原告或作价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依约对其进行了喷漆处理。11月4日下午,被告外出返回时发现车辆被盗。下午5点20分许,被告向西丽派出所报案,通过调取事发现场的视频录像,西丽派出所发现涉案车辆系被东莞一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根据派出所的调查及该人的陈述,警方认为因该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车辆被他人开走的情况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综上,被告认为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日产奇骏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743336A,车架号为LGBM2DE429Y005285,该车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经两次转移登记后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在案外人赵良元名下。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显示:赵良元为甲方,原告为乙方;2014年9月10日,甲方将涉案车辆质押典当给乙方,质押典当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10月9日;质押期满甲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的,逾期三天以上,乙方可以任意使用甲方车辆,逾期五天以上乙方可以处理甲方车辆。甲方保证该质物为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非负债财产,及其它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汽车油漆维护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进行油漆维护,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车辆在油漆维护期间的安全,若发生任何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表示其从未签署过该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收条,显示:发现车辆丢失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洪普支付了1万元作为车辆保证金,待车辆找回或事件了结后归还。被告表示,发现车辆丢失后,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派出所报警,之后被告被带至原告公司,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调取了被告2014年11月4日报警(回执号:11041729)后的相关材料,本院调取到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5日,陈飞茂接受警方讯问并陈述称,因赵良元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其通过GPS定位设备发现涉案车辆的停放位置后,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15时40分许将涉案车辆开走暂为保管,车辆现停放于东莞;同时,陈飞茂向警方提供了赵良元(甲方)与庄儒健(乙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借据、收据及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记载:2014年8月27日,甲方向乙方借款8.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甲方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甲方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车辆所属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擅自将抵押车辆出借或质押给第三方,而导致乙方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或抵押权利的,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承诺,一旦违法该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向该抵押车辆的借用人、承租人或质押权人处无偿索取回该车辆,及其他内容。同日,庄儒健委托他人向赵良元转账8.5万元,赵良元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2014年9月15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庄儒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走车辆的陈飞茂并非抵押权人,其开走车辆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则表示,涉案车辆系因抵押给他人而被追回,并非被告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且目前车辆具体停放在东莞,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接收原告的车辆后,被告将其停放在修理厂的管辖范围内,车辆进出无门卡限制,亦未设专人管理;案外人趁被告外出时持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汽车油漆维护协议》、收条、报警回执、被讯问人陈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借据、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维修服务的过错中,应对车辆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但从本院调取的陈飞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可以推断,本案中,涉案车辆并非被他人非法盗取,而系车辆抵押权人指示他人依约行使抵押权而占有抵押物,即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并非因被告的保管不当,而系因车主赵良元在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前,已对该车辆设置了抵押权并在此后进行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的质押权存在权利瑕疵。综上,涉案车辆并非由被告所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同时,涉案车辆作为原告对赵良元债权的担保物,原告因赵良元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而丧失对该车的占有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债权的消灭,即原告并不必然因此而受有损失。在原告的损失未得到确认和固定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亘富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