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龙,刘红勇,刘红伟,赵庆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张学龙,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红勇,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赵庆丰,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龙与被告刘红勇、刘红伟、赵庆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龙,被告赵庆丰、刘红勇、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红勇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红伟的在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轿车沿X15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沿玛纳斯县X11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庆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龙、被告赵庆丰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学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庆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勇、赵应丰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红伟与被告刘红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79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3、误工费4779.6元,4、营养费100元,5、陪护费955.92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病历复印费15.4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14971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后续治疗费、陪护费有异议,住院期间其已垫付约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赵庆丰辩称:其是出于好意给原告帮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其公司在赵庆丰案件中已赔偿100986.2元,交强险已全部赔偿,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病案1套、费用清单1份、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电子转帐单1份,拟证实其公司已向同一事故伤者赵庆丰赔偿100986.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刘红勇、刘红伟、赵庆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红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X15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玛纳斯县X155线与楼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楼南路时,与沿X15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庆丰驾驶并搭载原告张学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龙及被告赵庆丰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学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学龙因伤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2795.89元,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被告刘红勇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车主系刘红伟,被告刘红勇系其雇佣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红勇垫付原告张学龙医疗费500元。另查明,本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玛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本次事故伤者赵庆丰各项损失100986.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为90986.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19013.8元、财产限额剩余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刘红勇承担70%、赵庆丰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红勇系被告刘红伟雇佣驾驶员,故被告刘红勇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红伟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天计算即100元(25元/天×4天);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34天即4643.04元(136.56元/天×34天);因医嘱未写明需专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病历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酌情确认原告合理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643.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18.9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43.04元,剩余2975.89元由被告刘红伟赔偿70%即2083.2元,由被告赵庆丰赔偿30%即892.7元。被告刘红勇已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张学龙在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刘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龙各项损失484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红伟赔偿原告张学龙各项损失208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赵庆丰赔偿原告张学龙各项损失89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刘红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学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邮寄送达费399元,合计486元,原告自行负担2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红伟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