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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李三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铭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1996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慈利县苗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7日生育长女,起名张琼文,2006年4月24日生育次子,起名张锦红。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父母不尽孝心,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慈利县广福桥镇广福桥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国次(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分居,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为证人夫妻与原、被告夫妻共同修建等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早双、张林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已分居2年以上以及由原告父亲出面修建房屋等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海兰(原告之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以及向证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海兰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称的被告不尽心孝敬父母和照顾子女均不是事实,只是原告在2011年3月贷款3万元去贵州省参与非法传销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发生了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应判决原告张某某家在慈利县广福桥镇广福桥居委会14组修建的四个门面三层房屋的一半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有楼房1栋及平房1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尚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以及原、被告修建房屋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得款约10万元等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董全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涉入传销且有外遇,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证人董全香还证明了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主要由原告张某某父母照料,俩小孩生活及学习所需费用主要来源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出租房屋所得款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证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没有经手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赵某某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三位证人作证内容均不真实,特别是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评价以及建房的出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质证时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否定,但被告赵某某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就夫妻关系发展过程及建房的过程与证据3、4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两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发展过程及房屋建设过程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建房的出资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不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债务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七、关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某某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修建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所为,并非仅为原、被告夫妻所为。故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八、关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某某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实,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端午节前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1日在慈利县苗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7日生育长女,起名张琼文,2006年4月24日生育次子,起名张锦红。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6月,被告赵某某怀疑原告张某某参与传销活动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赵某某遂在贵州省与原告张某某分开,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杯牌汽车1辆、三友牌摩托车1辆、与原告张某某父母共同修建于慈利县广福桥镇广福桥居委会3组的四个门面三层房屋1栋及小屋3间的部分份额;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赵桂兰1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还要求分割原告张某某家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103000元,但原告张某某辩称该笔款项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消耗完了。在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人董全香的证言中,证人董全香亦证实原告张某某父母帮助原、被告抚养子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即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门面租金。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其夫妻关系尚能维系。但在2011年6月,被告赵某某怀疑原告张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张某某分开后,双方无实质性联系,夫妻间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两名子女,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修建于慈利县广福桥镇广福桥居委会3组的楼房1栋及小屋3间,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被告赵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及原告父母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103000元,因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消耗,该财产已归于消灭,故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长女张琼文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子张锦红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张琼文、张锦红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杯牌汽车1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友牌摩托车1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赵桂兰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