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成铁分局旁“潮流前线”商铺外,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