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素杰与被告焦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杰,焦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姚素杰,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焦晨阳,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素杰诉被告焦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杰及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焦晨阳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9时15分,被告焦晨阳驾驶的冀C822**号马自达轿车沿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锦线68公里+700米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素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盘锦市交警部门认定并复核,被告焦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70.00元、误工费30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营养费760.00元、护理费269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0元,以上共计365,227.00元。被告焦晨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晨阳为被告垫付费用4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也没有牌照,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车不应上路行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一名交警签字,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被告焦晨阳曾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虽然复议维持了原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认定焦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偏袒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一方,显失公平,被告请求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肇事车车辆是焦晨阳本人的,出事时也是焦晨阳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赔偿,医疗费中乙类药按95%赔偿,丙类药费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15分,被告焦晨阳驾驶冀C822**号马自达轿车沿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锦线68公里+700米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素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双折。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晨阳驾车未按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焦晨阳不服提出复核,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5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姚素杰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3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2天,医嘱为普食。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155.39元(锦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77,935.39元+锦州血站购血费用3220.00元;上述医疗费被告焦晨阳垫付了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00元、护理费25578元/年÷365天/年×44天=3083.38元(按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25578÷365天/年×429天=30,062.91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8%=143,236.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5年)÷4人×28%=5011.3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10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8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279,889.78元(包括被告焦晨阳垫付的4万元)。另查:原告姚素杰,1971年1月25日生,户籍地为辽宁省盘山县石校报镇常屯村五组,事故发生前在锦州市古塔区租房居住,2012年8月1日当地派出所为其颁发了居住证明,原告日常经营小生意。原告父亲姚玉喜,1926年7月29日生,母亲于振英,1933年2月28日生,二人住辽宁省凌海市谢屯乡下马村144号,现由原告姐妹四人赡养。再查:被告焦晨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误工费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焦晨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焦晨阳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焦晨阳提出的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属于违章且责任认定书上只有一名交警签字程序违法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法院应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焦晨阳对责任认定书的异议已经通过复核程序解决,且本案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章,但其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违章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处理,而非本案民事赔偿所要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焦晨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仍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乙类药赔偿95%、丙类药不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中未载明费用属性,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院费用的属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凌海大凌河医院的医疗费3753.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5631部队医院的医疗费3600.00元及外购麝香接骨胶囊和头孢克胯的费用448.00元,因上述治疗与原告在锦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发生,而原告又未提供病志或诊断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记载为“普食”,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00元,虽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可确认原告摩托车确因事故受损,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再结合其使用年限,酌定该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000.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并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认为以适当给付其5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晨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889.78元(经济损失279,8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此款包括被告焦晨阳垫付的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083.38元+误工费30,062.91元+伤残赔偿金65,82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0元+交通费10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免除被告焦晨阳在此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00元,由原告姚素杰承担1205.00元,被告焦晨阳承担55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源:百度“”